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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全文)

来源:法大大 发布于:2022-09-2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0-03-26

公布日期:2010-03-26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1989年1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联系省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省人大代表的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军区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其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根据会议的议题,可以邀请部分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者发函征求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座谈,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提出的重大问题,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见面,向代表通报情况,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联系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者邀请代表座谈。

第八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或者座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根据会议议题,征求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者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会议结束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者省人大代表传达会议内容。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建立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制度。全国人大代表或者省人大代表来访时,根据代表要求,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当及时接待,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协助下,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应当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讨论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开展就地视察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向有关部门反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要积极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他们提供方便。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代表小组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编印的有关材料、资料,要及时分送代表。

第十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参加原选举单位及其常委会安排的活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省人大代表除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外,脱产进行视察、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时间每年一般为二十天。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拨付。省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财政厅拨付。代表执行职务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3月2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联系的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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