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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原文及案例解读)

来源:法大大 发布于:2022-12-19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案例解读

【案例】

原告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公司)诉被告人小 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笋公司)、雷大华、武夷山壹茗 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茗公司)、杭州观复茶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观复公司)、横县长春茶厂(以下简称长春茶厂)不正当竞争 纠纷一案,认定了被告方的产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侵权产品,做出了要求各被告方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二审的生效判决,分别提出了上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了再审,但是都被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本案当中,对于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如下分析。

【解读】

混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典型、最多发的行为之一,就是我们俗称的“傍名牌”,即通过仿冒他人商品标识、企业主体标识、生产经营活动标识等,引人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借用他人或者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以及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

首先,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为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横的混淆行为。在本案当中,一、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对于侵权产品是否构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横的混淆行为的认定,主要是依据以下三个方面作为判定标准:

1. 原告产品在市场上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

2. 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征并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3. 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 是否构成近似,且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其次,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攀附原审原告人、对侵权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本案当中“小罐茶”系原审原告人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也是其产品的名称和其企业字号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其产品形成了稳定的对应联系,并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原审被告人将“小罐茶”“小茶匠”等作为付费搜索广告关键词,如在天猫网购入“小罐茶”关键词对其同类产品进行有偿推广的行为进一步加剧了上述的混淆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具有攀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根据上述分析,在本案当中,各级法院根据在案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上述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清楚明确的阐述,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竞争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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